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予以立項,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復審或者予以備案的,應當及時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進行編號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四十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軍用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