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企業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其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產、銷售、進口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處,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業未依照本法規定公開其執行的標準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及時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廢止相關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的標準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利用標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或者備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或者公告廢止未備案標準;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復審,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