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應當按照標準組織生產經營活動,其生產的產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八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標準化要求。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強制性標準實施情況統計分析報告制度。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根據反饋和評估情況對其制定的標準進行復審。標準的復審周期一般不超過五年。經過復審,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技術進步的應當及時修訂或者廢止。
第三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復審情況,對有關標準之間重復交叉或者不銜接配套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或者通過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標準化試點示范和宣傳工作,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推動全社會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發揮標準對促進轉型升級、引領創新驅動的支撐作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標準制定、實施過程中出現爭議的,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機制解決。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標準進行編號、復審或者備案的,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說明情況,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投訴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對實名舉報人或者投訴人,受理舉報、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