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排放單位可以通過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購買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額,其購買的碳排放配額可以用于清繳。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購買經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用于清繳其碳排放配額。
第十五條 碳排放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轉讓、單向競價或者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現貨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欺詐、惡意串通、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操縱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或者擾亂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
第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管理平臺,加強對碳排放配額分配、清繳以及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情況等的全過程監督管理,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重點排放單位等交易主體、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現場檢查,可以采取查閱、復制相關資料,查詢、檢查相關信息系統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就相關事項作出說明。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拒絕、阻礙。
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全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機構、全國碳排放權交易機構以及本條例規定的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依法處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額等交易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所交易碳排放配額等產品的價款等值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并執行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
(三)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年度排放報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設施、統計核算方法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