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溫室氣體排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規范,制定并嚴格執行溫室氣體排放數據質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經計量檢定合格或者校準的計量器具開展溫室氣體排放相關檢驗檢測,如實準確統計核算本單位溫室氣體排放量,編制上一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以下簡稱年度排放報告),并按照規定將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報送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對其排放統計核算數據、年度排放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其年度排放報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設施、統計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報告所涉數據的原始記錄和管理臺賬應當至少保存5年。
重點排放單位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溫室氣體排放相關檢驗檢測、編制年度排放報告。
第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排放單位報送的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核查,確認其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核查工作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并自核查完成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重點排放單位反饋核查結果。核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依法設立的技術服務機構對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技術審核。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配合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技術審核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三條 接受委托開展溫室氣體排放相關檢驗檢測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程和技術規范要求,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承擔相應責任,不得出具不實或者虛假的檢驗檢測報告。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作和送檢樣品,對樣品的代表性、真實性負責。
接受委托編制年度排放報告、對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技術審核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技術能力和技術人員,建立業務質量管理制度,獨立、客觀、公正開展相關業務,對其出具的年度排放報告和技術審核意見承擔相應責任,不得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不得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年度排放報告編制和技術審核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技術服務機構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不得同時從事年度排放報告編制業務和技術審核業務。
第十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年度排放報告的核查結果,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足額清繳其碳排放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