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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的實施細則
        來源: | 作者:秘書處 | 發布時間: 2015-03-31 | 18860 次瀏覽 | 分享到: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的實施細則

        廣東省發展改革委關于企業碳排放

        信息報告與核查的實施細則

         

          (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15年2月16日以粵發改氣候〔2015〕80號發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活動,保證企業碳排放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可靠性,根據《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和《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的碳排放信息監測、報告與核查活動。

          第三條 省發展改革委負責全省企業碳排放監測、信息報告與核查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并會同省直相關部門組織編制行業或領域碳排放信息報告指南和碳排放核查規范。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碳排放監測、信息報告與核查工作。

          第四條 本省實行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制度,對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實行分類管理,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的具體名單由省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

          根據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進展情況,分批將電力、水泥、鋼鐵、石化、陶瓷、有色金屬、紡織、化工、造紙等工業行業的企業,以及公共建筑、交通運輸領域企業和單位納入碳排放報告和核查管理。自愿申請納入碳排放管理的企業和單位,經報省發展改革委后,按照控排企業和單位的要求進行碳排放報告與核查管理。

          第五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經核查的年度實際碳排放量連續三年低于規定標準的,經省發展改革委核實確認后轉為報告企業;報告企業年度實際碳排放量連續三年低于規定標準的,經省發展改革委確認后不納入管理。

          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后年度實際碳排放量低于規定標準的,經省發展改革委核實確認后相應轉為報告企業或不納入管理。重大變化包括因生產規模(如生產線拆除)、內容、產品等發生重大變化后年度實際碳排放量低于規定標準,或因發生重大事故、技術改造、搬遷等原因造成停產預計超過2年及以上的。

          第六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應建立健全碳排放信息管理制度,按規定履行監測和報告責任。控排企業和單位應配合核查機構開展核查活動。

          第七條 省發展改革委建立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對企業和單位的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進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碳排放信息監測和報告

         

          第八條 碳排放監測計劃是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報告碳排放信息、核查機構開展核查活動的重要依據。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須編制碳排放監測計劃,在進行首次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時一并提交省發展改革委。

          第九條 碳排放監測計劃根據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指南編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碳排放源的基本信息,包括工藝流程圖和主要設備清單;

          (二)采用的監測設備和方式及測量頻次;

          (三)數據記錄、統計、處理、匯總和保存方式;

          (四)質量控制與保證措施;

          (五)其他有關信息。

          上述內容發生變更時,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須在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對碳排放監測計劃進行修訂并重新提交備案。

          第十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須編制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并于每年3月15日前通過信息系統提交,報告企業同時向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正式書面提交。控排企業和單位于每年5月5日前將經核查的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和核查報告一并正式書面提交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匯總后于每年5月10日前統一提交省發展改革委。

          第十一條 碳排放信息報告根據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指南編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生產經營的基本信息;

          (二)企業碳排放相關的能源、物料及生產過程信息;

          (三)碳排放量計算的相關參數、方法及結果;

          (四)數據質量控制與保證;

          (五)若委托服務機構編制碳排放信息報告,需提供委托協議等材料;

          (六)其他應說明事項。

          第十二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應配合核查機構開展相關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并根據核查機構的整改或澄清建議,對碳排放信息報告進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三章 碳排放信息核查

         

          第十三條 核查機構應按照省企業碳排放核查規范要求,通過文件審核和現場核查等方式進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過信息系統提交核查報告,同時向控排企業和單位出具書面核查報告。

          第十四條 省發展改革委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委托核查機構對控排企業和單位提交的信息報告進行核查(含復查、抽查),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核查機構如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經營范圍、核查領域、核查人員等情況發生變更,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省發展改革委。變更后核查機構如無法滿足工作要求的,省發展改革委經核實后將不再委托其開展核查業務。

          第十六條 核查機構在開展核查工作前,應將參加核查的核查人員名單報省發展改革委,并組織名單內的核查人員參加省發展改革委舉辦的核查工作培訓。

          省發展改革委舉辦的核查工作培訓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核查機構根據省企業碳排放核查規范出具核查報告并簽字、蓋章確認,核查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核查機構的基本信息;

          (二)核查組成員的構成及相關信息;

          (三)接受核查的企業和單位的基本信息;

          (四)核查過程的記錄;

          (五)企業和單位的年度碳排放量及其計算方法;

          (六)核查結論;

          (七)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需要澄清或修改的情況;

          (八)公正性聲明;

          (九)其他應該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省發展改革委組織對控排企業和單位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及核查報告進行評議。經評議無疑議的,于每年5月20日前向控排企業和單位反饋其年度碳排放量;對有疑議的,省發展改革委將組織復查并于每年6月5日前向控排企業和單位反饋。

          第十九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在收到經反饋的年度碳排放量后有異議的,可在7個工作日內向省發展改革委提請復核。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對碳排放監測計劃、報告數據和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未按要求提交碳排放信息監測計劃和報告、控排企業和單位未按要求接受碳排放核查的,按照《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進行處罰。

          省發展改革委加強對企業和單位碳排放監測計劃的監督管理,對與實際碳排放情況不符的碳排放監測計劃提出修改意見。

          對于逾期不報告碳排放信息、不配合核查的企業和單位,由省發展改革委委托核查機構測算其年度碳排放量,并將該排放量作為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省發展改革委對核查機構實行動態管理,對核查機構核查報告進行評議,同時建立核查機構黑名單制度。

          第二十二條 省發展改革委、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依法履行報告核查監管職責時,被監督檢查的企業和單位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三條 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開展碳排放核查業務,對所出具的核查報告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承擔法律責任并接受社會監督。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省發展改革委對其進行通報,并按照《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核查的碳排放結果出現重大誤差;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發布被核查企業和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信息;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四條 省發展改革委建立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核查機構信用檔案,并將相關信用信息及時納入社會征信系統和金融征信系統。

          第二十五條 各級發改部門和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碳排放報告、核查相關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規泄露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保密信息等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省發展改革委、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核查機構應將碳排放信息報告、核查報告以及相關文件資料歸檔保存,省發展改革委對資料的保存期為30年,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核查機構對資料的保存期為15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所規定期限如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則以節假日后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按照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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