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省發展改革委、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依法履行報告核查監管職責時,被監督檢查的企業和單位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的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二十三條 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開展碳排放核查業務,對所出具的核查報告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承擔法律責任并接受社會監督。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省發展改革委對其進行通報,并按照《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核查的碳排放結果出現重大誤差;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發布被核查企業和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信息;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四條 省發展改革委建立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核查機構信用檔案,并將相關信用信息及時納入社會征信系統和金融征信系統。
第二十五條 各級發改部門和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碳排放報告、核查相關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規泄露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保密信息等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省發展改革委、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核查機構應將碳排放信息報告、核查報告以及相關文件資料歸檔保存,省發展改革委對資料的保存期為30年,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核查機構對資料的保存期為15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所規定期限如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則以節假日后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