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查機構的基本信息;
(二)核查組成員的構成及相關信息;
(三)接受核查的企業和單位的基本信息;
(四)核查過程的記錄;
(五)企業和單位的年度碳排放量及其計算方法;
(六)核查結論;
(七)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需要澄清或修改的情況;
(八)公正性聲明;
(九)其他應該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省發展改革委組織對控排企業和單位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及核查報告進行評議。經評議無疑議的,于每年5月20日前向控排企業和單位反饋其年度碳排放量;對有疑議的,省發展改革委將組織復查并于每年6月5日前向控排企業和單位反饋。
第十九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在收到經反饋的年度碳排放量后有異議的,可在7個工作日內向省發展改革委提請復核。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對碳排放監測計劃、報告數據和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未按要求提交碳排放信息監測計劃和報告、控排企業和單位未按要求接受碳排放核查的,按照《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進行處罰。
省發展改革委加強對企業和單位碳排放監測計劃的監督管理,對與實際碳排放情況不符的碳排放監測計劃提出修改意見。
對于逾期不報告碳排放信息、不配合核查的企業和單位,由省發展改革委委托核查機構測算其年度碳排放量,并將該排放量作為其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省發展改革委對核查機構實行動態管理,對核查機構核查報告進行評議,同時建立核查機構黑名單制度。